不动产权登记在多年前就已经在全国多低开始试点,随着时间推移使用范围在慢慢扩大,直至2016年在全国正式实施,因此各地出现有的地方是不动产权证书有的地方是房屋产权证上,那么不动产证就是房产证吗?
不动产证就是房产证吗
1、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动产证就是房产证,因为不动产证书是房产证的一种替代升级品,在没有不动产权证书的时候一直都是使用房产证。
2、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其最大的区别就是房产证属于购买的房屋产权情况,而不动产权证书包含的就更为全面,只需在土地上建设或拥有不可移动财产均为不动产。
所以也可以简单的理解房产证只是针对住宅楼房,而不动产为地面建造及不可移财产及其它不可移动财产。
不动产登记证和房产证的区别
1、证件名称不同
房产证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而不动产权证书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2、监制机关不同
房产证的颁发机构为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在国家机构改革前为国家建设部;
而不动产权证书为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发。
3、权证编号不同
房产证中有房屋建设注册号、房屋所有权号;
不动产权证书上有证书编号和不动产权编号。
4、标注产权信息不同
房产证内部内容有房屋所有人、共有情况、房屋位置、注册登记时间、房屋使用性质、土地使用状况等;其中还详细的标注了房屋的楼层层数、建筑面积、土地使用年限及取得方式等。
而不动产权证书内仅有所有人、共有情况、位置、使用用途、使用时间及使用权利等。
因此不动产证就是房产的一种替代品,从根本上是一样的,只是最终包含的种类更为丰富。
不动产证是哪一年开始实施的
这个“不动产等级制度”在国古代就有了,在古代你只要了地契(相当于现在的房产证),那么你就必须要去衙门进行登记,衙门会重新拟定一份房契让你在上面签字,而且你还要上缴一定的税钱,所有手续完成了以后,衙门会留一张作为备案,这样衙门就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你的了,所以在我们古代的时候就有“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一开始只是方便于古代房屋的赋税,然后慢慢的开始转变就方便于房屋的买卖。最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开始于周朝,然后在唐朝的时候对其进行了升级,在土地过户和买卖上面出现了“过契”,“过割”的制度。
在古时候的房屋买卖,并不像现在这样自己就可以决定的,当时是必须要去官府进行书面申请和登记,才可以进行房屋买卖。如果不去衙门进行登记的话,就算你的房屋私底下交易了,但官府也会认为你这次的交易是无效的,相反你还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我们根据古代的“不动产等级制度”可以看出,它是古代赋税的衍生物,它存在的原因其实就是便利官府好征收税钱。
我国文化博大精深,从古代的时候就有了“不动产等级制度”,虽然这个登记制度只是方便赋税而出来的衍生物,但是也证明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是由外国传入我国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简称《不动产证》,是权利人享有相应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于2015年3月1日全面启用。该证书记载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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